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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湛河区法院获奖案例展播①

更新时间:2024-07-18 09:16点击次数:
 原创 湛法宣湛河法院原告朱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儿童游乐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游乐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2年6月11日,朱某家人通过手机抖音APP下单,以79.99元价格购买平顶山市某游乐场(以下简称某游乐场)淘气堡单次门票1份,  订单使用规则一栏标有“未成年用户请在监护人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购买和体验,请勿购

  原创 湛法宣湛河法院原告朱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儿童游乐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游乐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2年6月11日,朱某家人通过手机抖音APP下单,以79.99元价格购买平顶山市某游乐场(以下简称某游乐场)淘气堡单次门票1份,

  订单使用规则一栏标有“未成年用户请在监护人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购买和体验,请勿购买不适合自身年龄段的产品”的提示。该日,赵某带女儿朱某进入某游乐场后,朱某未在赵某的陪同下进入淘气堡游玩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游玩过程中,朱某向后转身并起跑欲跨跃近处一路障关卡,在跨跃过程中因右脚未能成功越过,绊住该路障摔倒受伤。某游乐场工作人员发现情况后,立即拨打120求助送医。朱某当日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侧孟氏骨折;2.开放性右侧尺骨干骨折;3.右侧桡骨头脱位;4.右尺骨鹰嘴骨折。之后,朱某在医院办理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

  审理过程中,朱某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于2022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的护理期评为60日,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营养期评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

  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某游乐场系儿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 因此,某游乐场负有相对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1)“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2)“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某游乐场辩称在游乐场安排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内巡视,但从其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来看,并没有发现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巡视。某游乐场仅仅提交了工作人员的打卡记录,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朱某作为未满6周岁的儿童,其理解能力、风险判断能力都非常有限,故针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消费群体,对其所参与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休闲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指导和保护。某游乐场虽然进行了提醒,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游乐场应当对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朱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赵某作为监护人应当筛选、评估、选择游玩项目的安全性,妥善看护,保障其人身安全。赵某带朱某到某游乐场淘气堡内游玩,应当预见淘气堡内游乐设施含有一部分冒险性项目,在朱某进入淘气堡游玩时未全程陪同看护,而是在附近等待区与他人聊天,对朱某的摔伤负有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湛河区人民法院酌定某游乐场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朱某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处理。

  一、平顶山市某儿童游乐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20115.63元。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提起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中可以得知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必须予以保障,这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是说它源于消费合同,观点二是说它来源于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那么从合同法来看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也就包含了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经营者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附随义务。如果从侵权法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对经营者提出的最低要求,是对社会大众的保护而产生的,范围比合同法范围更广,若只局限于合同法,会仅适用于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将该范围定位到侵权法更为适宜。只要进入到场所中,经营者应该对其负有告知和注意义务,以及保护其人身、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最低限度义务,这样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初衷。本案中,原告方作为某游乐场的消费者存在消费合同,是因为被告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朱某人身损害的。

  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分析构成要件时,要同时结合案情考虑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作为经济主体,在实际中通常具有一般消费者所没有的物力、财力,其经济实力相对强大,属于地位强势的一方主体。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经营者更加了解自身的产品和服务,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时,理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消费者等人给予诸多保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立法上权利义务设置的不平等目的就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理应注意到自身游乐场设施的安全隐患,负有对消费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对于向未成年人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因此,本案被告负有相对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时要以其是否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为标准。判断违法行为时,只要经营者负有特定义务该履行时而不履行就可以确定其为违法。这种不作为行为可以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损害事实是指当经营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导致其减少或者灭失。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对受害人造成伤残或者死亡。本案中,朱某作为未满6周岁的儿童,其风险判断能力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更弱。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人之类的消费主体,经营者在从事商品买卖或服务时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在游乐设施内进行了危险提示,但不属于尽到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某游乐场不履行该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朱某人身损害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

  程浩朋,男,汉族,党员,硕士研究生。2015年考入湛河区法院,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现任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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